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出现法律事实,如果没有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将无法落实。
孟德斯鸠式的民主注重权力结构、程序和规则,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重法治。认为如果允许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审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主权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无异于允许它违背人民的意志,这与议会至上乃至人民主权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

既然是议会至上,那么,其他国家机关就在议会之下。在70年代,有两个事件使宪法委员会名声大起,一个是被某些人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一个是1974年的改革。到1987年止在宪法委员会裁决的所有普通法集中,由议员提交的占80%。在承认宪法的监督的目的是制约多数民主的前提下,也应看到,宪法监督中存在的最严肃、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在何种程度上监督政治民主成为可能?或者实际一点说,如何最有效地建立与多数主义对抗的约束机制?总结几个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可以看出,最直接的监督制度不一定是最有效的监督制度。这不会一蹴而就,是需要时间的。
在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对法国宪法委员会作一简单的分析,对这个特例的分析,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宪法监督司法化的认识。【摘要】我国宪法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实践证明,这是一个失效的制度设计。国内的行政法的国际化则是到2002年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了肯定,即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
纵观学术史我们可以发现,国际行政法的概念并非近期才提出,而是已经有150多年的时间,在这150年间,有大量的学者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此命题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七种观点:(1)国际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和其他内部事项中形成的规则、程序和机制,这可以看作是对国际行政法最为狭义的理解。国内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脉络相对清楚[4],国际行政法所调整的国际行政关系异常复杂,呈现主体、形态的多样化特征。根据此二元性,国家内部有国内法,国家之间有国际法。[6]所以说,在全球化、全球治理的视域下,国家相互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与交往,也促使他们之间的利益博弈不断加剧。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5}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法国际化并非是纯粹意义上的国际化,即完全国际化,行政法国际化其实带有本国、本民族、本地方的要素,正是因为各国行政法的国际化进程深深烙上了本国特性,行政法国际化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外在形态。

{2}全球化的发展给这一传统观点带来了挑战。{13}【作者简介】林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此时,印度等国家成为被美国行政处理的相对一方,也即印度成为美国为了保护本国海龟的标准而实施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第一种国际上行政法的国内化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借鉴某法系或某国被承认的行政法律制度,即通常说的法的移植。
在过去的20多年时间里,国际经济迅猛发展,一体化进程加快,随之而来的是国际经济与社会管理制度呈现了爆发式发展。另外值得注意的还有国家及国际组织的行政相对人身份。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参与这一全新领域尤为重要。
相反,上诉机构遵从了美国国内法决定,即如果海龟将受到严重的威胁,则允许美国采取措施限制市场对虾的需求。此概念和全球治理概念相连结,强调全球治理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且强调其规制对象是任何跨越国家的或者在全球层面上行使的规制权力,并不排斥早期西方学者所认为的国际行政是国际组织内部对其雇员进行管理的活动这种观点。

国家与个人不能是同一个法律系统的主体,这是法律二元性的概念基础。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由国内走向国际,即行政相对人的国际化。
与此同时,行政法国际化的本来涵义也包括世界上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相互借鉴、相互学习、不断接近乃至融合的一种法律发展趋势。二、行政法国际化的概念界定及其当下表现(一)行政法国际化的概念界定笔者所理解的行政法国际化,是伴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特别是公共管理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的逐步兴起而产生的。学界对行政法的判断,往往立足于行政法为国内法,实践中则基于行政法是作为管制与治理国内意义上的公共行政活动来理解的。国际行政法是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在中国加入WTO并在学界对WTO的研究进入纵深之后,研究WTO规则与中国行政法关系的问题日渐成为一个学派,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成为学术界的显学。三、行政法国际化对中国的挑战及其应对(一)行政法国际化对中国的挑战行政法国际化是作为重要部门法的行政法的一场革命,其对各个国家均构成了挑战,中国也不例外,尤其是作为发展中国家,这种挑战更具典型性。
[2]这种研究事实上也是行政法国际化的一种研究范式,是在WTO规则这种特定背景、专门领域下探讨行政法国际化问题,更加准确的说法即为行政法的WTo化,而本文则是尝试在更加宽泛的视野和角度对行政法国际化这个命题进行综合阐释。但是上诉机构裁决认为,美国当局执行其法律决定的方式是专断的或不公正的,因为美国没有向印度作出适当的通知以告知其将认定印度船只不符标准,以及没有给予印度申辩或反驳的机会,或提供一个可供质疑的合理书面决定。
即使存在某些涉外因素,效力也只及于本国领域,其在性质上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特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8}。
不但包括行政途径,还包括司法途径。外国权力在另一国范围内只能在极特别情况下适用。
另外,行政法国际化过程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强调私人结构性参与国际规制秩序,事实上,在很多发达国家,商业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游说可以说无处不在,一旦这种现象也成为跨国行政决策的常态,我们就要考虑如何应对这种挑战,包括对中国现行体制的冲击,以及如何培育带有中国本土烙印的非政府组织等。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国际法的主体是且只能是国家。但是到国际层面上,如何对权力行使者进行问责以保障私人权益,已经成为一个制度层面的难题,国际机构的权力行使无法沿着国内行政法的进路得到有效监督。【注释】[1]因为只有在国内范围内才能存在拥有垄断性行政权力的政府,目前既不存在一个超越国家主权界限的世界政府或者超国家政府,也不存在拥有充分管辖权的世界法院。
作为一种客观的法律现象和发展趋势,我们能做的就是接受和应对。全球化进程中的诸多公共问题客观上需要一种超越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管制机构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这给传统上属于国内公法的行政法对国家疆域的突破提供了空间和基础。
从这个角度看,国际规制主体具有多元性、国际性、行政性等特质。{9}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学上是一个重要的学术概念。
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通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而言,比如在向联合国申请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资格的过程中,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角色。
(二)行政法国际化的中国应对对于中国来说,首先观念上必须意识到行政法国际化与国际行政法的形成是全球化进程中一个必然的趋势,传统、绝对的国家主权观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并以积极的心态投身到这一历史进程中去,不能囿于既往思维定势或意识形态等而畏首不前,最终沦为个别发达国家制定规则而我们被迫遵守的境地。{3}与之类似,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UNHCR)已经担负大量规制和其它行政职能,如在许多国家确定难民地位和管理难民营。有关该课题具体、详细的资料综述,可参见:刘文静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行政法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该书是中国入世之后国内学者从法律、行政法的角度来研究WTO规则的著作中就WTO规则对国内行政法的影响进行全面性、概览性扫描的著作。在这两个层次的研究上,至目前为止,国内外已经有一定范围的涉及,但是总体上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
这种尝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一定的颠覆性,因此,我们需要对国际与国内的关系进行不断的务实调整和更加深入的理论重构。在国际上的行政法的国内化方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其次,有关国际行政法的一些观点很容易被误认为专属于西方的意识形态,并且规则对发达国家有利,因为在观念中,发达国家占据有利位置,对行政法国际化过程中的规则制定占有先发位置。在国际交往中,国家是基本的交往主体。
对于单独国别而言,行政法国际化分为输入与输出两种实现路径,即行政法国际化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国际上的行政法的国内化。另外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全球化规则大量出现,这些规则出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中,但却应用于国家(也应用于私人活动),这些国际规则渗透进入了国内法律体系,因此对国内行政法体系产生了影响。